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虽与被告马力、李全顺、王喜柱、古文英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但原告就是否足额交付转让金问题未得到原资产共有人的一致确认,被告王喜柱作为五原告的入股中介人,虽确认原告已向其足额交付了转让金,但并未就转让金的处置进行详细说明,原告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交付转让金,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已足额交付资产转让金。原告未足额交付资产转让金,不能完全享有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相应权利,亦无权要求按该协议所确定的资产份额分割相应资产。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就其享有的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份额签署的分割资产《协议书》,系五原告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以外的其他资产共有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负担。
唐山陈学军案审理过程原告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诉称,2006年1月10日,就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转让事宜,我们五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我们五人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就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得所有资产我们和四被告各方持有的份额分别为:宋玉成占有12.5%的份额、陈学军占有10%的份额、张超中占有10%的份额、赵红占有12.5%的份额、李冠琼占有5%的份额、马力占有15%的份额、古文英占有10%的份额、王喜柱占有15%的份额、李全顺占有10%的份额。2006年1月17日,原唐海县房产管理局向各共有人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对上述各共有人的共有关系及共有份额予以了确认。2013年9月9日,我们五原告签署了《按份共有资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将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所占有面积为41420.07平方米的土地,以从东到西为横轴,从横轴的中点做横轴的垂线(南北向)。以纵轴为基准平均划分,纵轴以东,从南至北,面积为20710.03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附着的房产由原告共同共有;纵轴以西,从南至北的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所占有土地(面积:20740.035平方米)及该土地附着的房产由被告所有;2、共有资产分割后,对分割后的资产,我五原告合意仍然按份共有,各方的份额比例如下:(1)、宋玉成占分割后资产的25%的份额;(2)、陈学军占分割后资产的20%的份额;(3)、赵红占分割后资产的25%的份额;(4)、张超中占分割后资产的20%的份额;(5)李冠琼占分割后资产的10%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各按份共有人享有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我们五原告向被告提出通过协议平均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后,未得到被告的回应。故要求将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所占有的土地,以从东到西为横轴,从横轴的中点做横轴的垂线(南北向)。以纵轴为基准平均划分,纵轴以东,从南至北,面积为20710.03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附着的房产由原告拥有;同时按我们五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将我们所拥有的资产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为(1)、宋玉成占分割后资产的25%的份额;(2)、陈学军占分割后资产的20%的份额;(3)、赵红占分割后资产的25%的份额;(4)、张超中占分割后资产的20%的份额;(5)李冠琼占分割后资产的10%的份额。
被告李全顺辩称,原告诉前并未与我们协商土地分割问题,其所诉请的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的东半部也不一定归原告所有。而且我们和原告曾有协议,协议内容有必须经60%的股东同意才可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置。现在并没有达到60%的股东同意,故无法处置这块土地。另外,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转让资产时,受让人只是马力自己,事后我和王喜柱入股。五原告入股时,按协议应投入资金190万元,而马力只收到入股金119万元,故在原告未足额投入股金前,更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马力、古文英同李全顺答辩意见。
被告王喜柱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按原被告的协议分割共有财产。而且原告已按约定向我付清入股股金。宋玉成给我86万元,其中30万元偿还马力、李全顺欠高文利的借款,另外给付马力粉红款10万元、李全顺分红款16万元、我应得分红款10万元。另外马力支取3万元,尚有17万元在我手里。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力、李全顺、王喜柱以马力名义于2003年12月份受让了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经王喜柱介绍,原告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入股成为财产共有人。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就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份额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
第一条、转让标的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第二条、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范围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的资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厂建筑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全部资产。
第三条、转让资产的对价款额宋玉成先生、陈学军先生、张超中先生、赵红女士、李冠琼先生共出资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向原资产共有人马力先生、古文英女士、王喜柱先生、李全顺先生购买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
宋玉成先生出资47万元,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2.5%的份额;
陈学军先生出资38万元,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0%的份额;
张超中先生出资40万元,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0%的份额;
赵红女士出资45万元,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2.5%的份额;
李冠琼先生出资20万元,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5%的份额。
第四条、转让后各方所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份额:
马力先生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5%的份额;
王喜柱先生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5%的份额;
李全顺先生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0%的份额;
古文英女士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0%的份额;宋玉成先生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2.5%的份额;
陈学军先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0%的份额;
张超中先生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0%的份额;
赵红女士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12.5%的份额;
李冠琼先生占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的5%的份额。
本协议签署完毕后,各方按照前款所记载的比例,对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的资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即各购买人对上述财产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上述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五条、授权各方可共同授权上述各方其中的一位共有人代表各方主张对该资产的权益,授权必须得到60%以上(含60%)份额的各方同意才能生效。
第六条、(略)。第七条、(略)。第八条、(略)。第九条、(略)。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全顺、王喜柱、古文英、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在马力与原唐海县国有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补签了签字。2006年1月17日,原唐海县房产管理局向各共有人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持证人均为马力)。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实际由马力、李全顺负责管理。
2013年9月9日,原告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就其享有的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份额签署了分割资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各方所占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共有部分的比例分别为:、、宋玉成占分割后资产的25%的份额;陈学军占分割后资产的20%的份额;赵红占分割后资产的25%的份额;张超中占分割后资产的20%的份额;李冠琼占分割后资产的10%的份额。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与被告马力、古文英、王喜柱、李全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
2、马力、李全顺、王喜柱、古文英、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与原唐海县国有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原唐海县房产管理局向各共有人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
4、宋玉成、陈学军、张超中、赵红、李冠琼就其享有的原唐海县第二农场淀粉厂资产份额签署的分割资产《协议书》;
5、原、被告陈述。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依此作出判决。
参考资料
.天眼查[引用时间2018-1-28]
标签:学军,案一审,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