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获取的财物
赃物在民、刑法上意义不尽相同。
刑法上所谓赃物系指窃盗、抢夺或强盗、诈欺、侵占遗失物等因财产上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财物而言。包括刑法第三四九条第三项:「因赃物变得之财物以赃物论。」范围较广。
在民法上所谓盗、赃物系限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所夺取之物而言。范围较狭。在民法中对於善意(指不知情)占有赃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九百五十条、第九百五十一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物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如为恶意(指明知)占有赃物,则真正权利人可迳依民法第七六七条「所有人对於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於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之规定请求回复。学校在处理学生所持之赃物时,应将之交付司法机关,如擅自使用(如将赃车交由工友骑用)。视其犯意,可能构成收受或寄藏(如基於隐匿之意思)赃物罪。
就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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