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
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
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
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
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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